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志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志勤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口時,貿然自該路段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偏右駛向士商路, 適方振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自第三車道直行行駛而來,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2車始未發生碰撞,然大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劉明仁 因緊急剎車致身體不穩向後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局部血腫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仁告訴被告藍志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