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6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 陳宗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方及右前方之車門,致本案車輛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宗賢告訴被告羅嘉平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