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11號聲請人 吳瑛 即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李丞斌 為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一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李丞斌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丞斌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查閱本院
105年度司司字第299號全卷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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