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78號、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3年內再犯」,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發覺前,自願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4月(共2罪)、7月、8月(共2罪)、9月(共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被告王芳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又因竊盜、強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芳祥為毒品人口,於108年5月7日19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