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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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伯榮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研究院路2段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王亮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盧祥婷 沿大坑街同向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告訴人左腳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因而受有左踝扭傷、左腳壓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祥婷告訴被告郭伯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