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更名江寓豐)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即江寓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為江寓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 陳明 鍠、 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饒瑞輝 等人,至苗栗縣○○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嗣乙○○先行離開,饒瑞輝亦於下午四時許離去, 陳明鍠 於乙○○、饒瑞輝離開後,與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移到同鄉(頭屋鄉)桃花香餐廳繼續喝酒,迄同日晚上八時許,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又轉回上開桃花紅餐廳包廂(A7廂房)喝酒,其間, 王定治李國彬 、乙○○(當晚九時許到達)、 黃錦麟 (當晚十時十分到達)亦先後到達該餐廳共餐飲酒,席間陳明鍠因長時間喝酒已經酒醉(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遂出口不斷漫駡乙○○,而與乙○○發生口角,於黃錦麟到達後約五、六分鐘,周政發因不勝酒力,由其女友邱月嬌陪同先行離去。邱月嬌二人離開後數分鐘,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陳明鍠於酒醉中舉起餐廳內靠背座椅衝向乙○○,欲砸乙○○頭部,詎乙○○明知陳明鍠自該日中午二時許至當日晚上十時許止,因不斷喝酒,已經酒醉,步態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於推開陳明鍠攻擊伊之椅子及推開陳明鍠身體以避免再次攻擊時,應注意不可太過用力,以免陳明鍠因外力之過分推擠導致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腦部撞擊受傷,依當時陳明鍠酒醉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陳明鍠舉起上開椅子欲砸其頭部而以双手推開陳明鍠手持座椅並於推開該座椅順勢推向陳明鍠頭部一下時,用力過猛,致使陳明鍠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頭部撞地,當場休克,不醒人事,乙○○見狀,旋與該餐廳服務生 陳樹欉 將陳明鍠送到省立苗栗 醫院 急救,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惟陳明鍠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伊係出於自衛,於被害人陳明鍠舉起餐廳靠背座椅衝向伊並欲砸其頭部時,伊於推開該陳明鍠手持座椅時,不小心推到陳明鍠,致其倒地各等語外,就其餘各情,均供承不諱。而上開事實所載被害人陳明鍠當日自開始喝酒,至為被告乙○○推倒受傷,送醫不治等情,並經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黃錦麟、李國彬及案發時正在該餐廳A7廂房為乙○○、陳明鍠等在場喝酒者服務之樂師 楊進盛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明無誤,互核均屬相符。又案發時亦在場飲酒之王定治於警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訊問時雖先供稱:「我因喝很多酒,當時不知何原因陳明鍠突然拿椅子要砸乙○○,乙○○即用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陳明鍠沒站穩隨即頭部倒地即成休克現象,乙○○即送陳明鍠送醫(送省立苗栗醫院),我們大家即離開包廂到櫃台沙發上談論此事」,於警再訊以:「乙○○係何原因毆打陳明鍠﹖用何種兇器﹖經過情形﹖」時,又供稱:「不曉得何原因,只看到陳明鍠突然拿椅子做勢要砸乙○○,乙○○即用手推開椅子,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陳明鍠即頭部倒地,成休克現象,然後乙○○將陳明鍠送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等語,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他(指陳明鍠)如何受傷﹖」時亦供稱:「我坐在他(即陳明鍠)對面,不知道他們在說明,我看到死者拿椅子要打綽號大炮(乙○○之綽號)的人,被大炮一推就倒地,我住新竹,只知道那人叫大炮」(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等語,綜觀王定治之上開供述,可證王定治在警訊時所供:「::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一語,乃指乙○○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座椅時並出手推陳明鍠頭部之謂,所供核與黃錦麟、盧聰業、王定治、李國彬、楊進盛之證述一致,又陳明鍠被推倒地休克後,由餐廳服務生陳樹欉開車與乙○○一同將陳明鍠送至省立苗栗醫院急救乙節,亦據陳樹欉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而陳明鍠嗣又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也有長庚紀念醫院陳明鍠之病歷及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勘驗筆錄、臺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包括所附之照片十四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依該鑑定書(附於原審卷)所載,被害人陳明鍠屍體外表頭面頭部、胸部、腹部、背腰腎部、上肢、下肢均無損傷,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有對衝性顱腦損傷:左顳枕頭頭皮下局部瘀腫、大腦額葉底面局部蜘蛛膜下腔三×二‧五公分、右腦右顳葉膜下腔九×六公分、中腦底面廣泛蜘蛛膜下腔七×六公分、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中度腦疝;胸腔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而右下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四×三公分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九四一號函覆稱,被害人陳明鍠之上開部位出血,為輕度鈍力損傷,外力打擊或身體碰撞他物均有可能造成,惟該位置不是急救徑路,故實施電擊心臟復甦術不會造成如上傷害等情,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再參以卷附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受傷(顱腦損傷)之自他為之判定,應以衝擊傷/對衝傷之理論為基礎。頭皮受傷同側的大腦損傷稱為衝擊傷,頭皮受傷對側的大腦損傷稱為對衝傷。衝擊傷大於對衝傷時,是外物(力)打擊所致;對衝傷大於衝擊傷時,是頭部撞物」(並以圖示說明-見八十六年相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等情,足證被害人陳明鍠確係受被告乙○○以手推開倒地(如上所述,陳明鍠頭皮外表無損傷)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即供稱:「::他(指陳明鍠)拿起有靠背之椅子丟向我,我兩手推開椅子,右手並推他頭,他的頭才因跌倒撞到地,那天是因口角糾紛」(原審卷第八頁正面),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亦稱:「我是要推椅子,接續的動作推到他頭部」等語,佐以在場目擊之盧聰業等人之供述,足證被告係於被害人陳明鍠持餐廳靠背座椅衝向伊並欲砸下時,被告即以双手將該座椅推開,並以接續動作順勢以手推向陳明鍠頭部,避免陳明鍠再次攻擊無訛,是被告辯稱係於推開椅子時不小心推到陳明鍠頭部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憑信。
三、被害人陳明鍠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案發時止,持續不斷喝酒,迄陳明鍠持座椅衝向被告時,陳明鍠已經非常酒醉,此為被告所知,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一再供明此情,並經當時在場喝酒之盧聰業、黃錦麟等人證述無誤,黃錦麟於警訊時並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分到達桃花紅餐廳與乙○○等人一同喝酒時,陳明鍠就已經酒醉在唱歌,而且講話也不清楚等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而依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二時二十一分採血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陳明鍠血液酒精含量高達二○八‧九MG\DL(見上開病歷表第三頁),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人體血液酒精含量二○八‧九MG\DL對生理及心理之影響,覆稱,根據美國研究血中酒精濃度與身心狀態的相關資料:⒊血中酒精濃度為八○-二○○MG\DL動作失衡及錯誤判斷明顯增加,可能出現步態不穩、情緒起伏不定、認知的衰壞及噁心、嘔吐等。⒋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三○○MG\DL眼球震抖、口齒明顯不清且會出現酒精性記憶障碍(即無法記憶當時情形)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二號在卷可考,綜上各節,足認被害人陳明鍠於持椅衝向被告時,確已酒醉,達於口齒不清、步態不穩之程度。
四、按被告於被害人陳明鍠持餐廳靠背座椅衝向伊欲砸其頭部時,既明知陳明鍠當時已經非常酒醉,且有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之情形,於其出手推開座椅及陳明鍠身體(頭部)避免陳明鍠再次攻擊時,本應注意出手力道,以防過度用力推向陳明鍠,將導致陳明鍠失去重心仰倒,致腦部撞擊受傷,且依當時陳明鍠酒醉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陳明鍠舉起座椅欲砸其頭部時,以双手用力推開陳明鍠手持座椅,並於推開該座椅順勢推向陳明鍠頭部一下時,用力過猛,致使陳明鍠失去重心,身體向後仰倒,頭部撞地,當場休克,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該項頭部撞地,而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陳明鍠之傷重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之正當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乙節,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迴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陳明鍠持座椅衝向伊並欲砸下其頭部時,以双手將陳明鍠手持座椅推開並順勢推向陳明鍠頭部一下,目的在避免身體被擊中及陳明鍠之再次攻擊,並無傷人之犯意,此從被告見被害人被其推開倒地,目的已達,未上前續予施加暴行,可為明證,是被告以手推椅及人時既無傷人之犯意,依據上述說明,其所為即不構成傷害致死罪責,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予以審判,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則有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佛家
法官朱樑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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