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丙○○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六之一地號面積
一二、一四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持分五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之公同共有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甲○○○、丙○○、丁○○應就任 廣元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六之一地號面積一二、一四七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持分五萬分之一一九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之公同共有房屋為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故鈞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之國宅時,因當時原告已持有︵登記於 戴麗珠 名下︶之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地,恐不符申購國宅之規定,故暫以原告之母 陳三 姐名義申購,並信託登記予 陳三姐 名下。 嗣陳 三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依法登記於其法定繼承人 任廣元 、原告乙○○、戊○○○三人名下。任廣元嗣因海難失蹤多年,業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甲○○○、丙○○、 任慧芬 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
因受託人陳三姐業已死亡,原告位於台中縣之房地亦已轉售,已無信託必要,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所購有,而信託登記於陳三姐名下,有左列情事可證:
1、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除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自備款係由原告召集互助會之會款及將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支付,有互助會單、互助會員 王新隆 、及原告於台北市銀行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定存單支出之存摺可稽。
2、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中由銀行貸款九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即由原告按月攤還,且原告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提前償還部分貸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自原告台北市銀行存摺內領款支付。嗣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清償三十萬元、十二萬元完畢。
3、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中由國宅基金提供貸款九十萬元部分,數年來亦均由原告按月攤還迄今。
4、系爭房地自購買伊始即由原告住居至今,並由原告繳交裝置瓦斯錶保證金、工本費、瓦斯費、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
5、陳三姐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一人出資所購,故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告及 梁景寶 、 金美祥 等人見證下書立一紙遺囑,載明俟其去逝後系爭房地應單獨由原告一人繼承,以杜爭議。
三、證據:提出證物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證物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份;證物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物四:陳三姐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物五:戶籍謄本二份;證物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證物七:互助會單乙紙;證物八:台北市銀行活儲存摺乙份;證物九:銀行基金提供分期攤還送款簿兩份;證物十:申請書、陳三姐台北市銀行還款紀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乙份;證物十一:國宅基金分期還款憑單乙份;證物十二:保證金收據、收據、瓦斯費收據各乙份;證物十三:國宅管理維護費收據乙份;證物十四: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及郵政儲金簿乙份;證物十五:遺囑及印鑑證明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新隆、金美祥及梁景寶。
乙、被告甲○○○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因原陳三姐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改建,而由政府所配售,因此系爭房屋面積達四十多坪,然於八十六年間購買時,買賣價金僅需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系爭不動產原告究竟付了多少錢不清楚,然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負擔稅金。原告所提出遺囑乙節,被告並不知有此遺囑存在。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係因原陳三姐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改建,而由政府所配售,因此系爭房屋面積達四十多坪,然於八十六年間購買時,買賣價金僅需二百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系爭不動產原告究竟付了多少錢不清楚,因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告負擔稅金。原告所提出遺囑乙節,被告並不知有此遺囑存在。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價金均是由原告支付,因陳三姐年事已高,根本沒有能力謀生能力,均是由原告扶養,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當係由原告出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購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一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之國宅,因當時原告之配偶戴麗珠已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理市之不動產,恐不符登記資格,因此將上開買受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之母陳三姐所有。嗣陳三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依法登記為法定繼承人任廣元、原告及戊○○○所有,任廣元嗣因海難失蹤多年,業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依法自應由被告甲○○○、丙○○及丁○○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因受託人陳三姐已經死亡,而原告配偶戴麗珠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已出售,則系爭不動產已無信託之必要。為此,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丙○○及丁○○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丙○○及丁○○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因政府拆除陳三姐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而配售予現住人,因此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計有四十餘坪,然於八十六間年配售時僅需以二百多萬元即可購得。是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係因政府拆遷陳三姐所有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而配售予現住戶,則系爭不動產自為陳三姐所有,而任廣元為陳三姐之子,自有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權;被告甲○○○、丙○○及丁○○分別為任廣元之配偶及女兒,當亦可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到庭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均為原告所支付。
二、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一九土地暨其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之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任廣元及被告 金任嬌 領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取得。被告甲○○○為任廣元之配偶,被告丙○○及丁○○為任廣元之女兒。陳三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任廣元因海難失蹤多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十五號判決宣告任廣元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死亡。陳三姐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九百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訴外人陳三姐所有,原告自應就其與陳三姐間有此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因政府拆除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後,配售予現住戶,而台北市○○路之不動產原為陳三姐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房地讓渡書,稱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原雖為陳三姐所有,然陳三姐已將該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因原告認為價格過於便宜,方由原告出資買回等語。惟查,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台北市○○路違章建築由原告出資買回,然系爭不動產於台北市國宅處登記之現住戶仍為陳三姐;證人金美祥亦到庭證稱,台北市○○路房屋陳三姐原已出賣予訴外人,後因該訴外人不願意分房子,故將房子交還予陳三姐等語。而原告出資將台北市○○路違章建築買回,其與陳三姐間之法律關係有數端,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戊○○○亦陳述,台北市○○路房屋僅有陳三姐一人居住,原告並未與陳三姐同住等語。由是可知,台北市○○路違章建築係由陳三姐單獨使用,自未能僅以原告出資買回即可認定原告已取得台北市○○路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則原告對於所稱其為台北市○○路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既屬陳三姐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係因台北市○○路之違章建築拆遷而配售予現住戶,自應由陳三姐取得此配售權,是系爭不動產亦以陳三姐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登記為陳三姐所有,並以陳三姐名義向台北市銀行貸款,業據原告提出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為證。原告雖提出土地暨建物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互助會單、臺北市銀行活儲存摺、分期攤還送款簿、申請書、臺北市銀行還款記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國宅基金分期還款憑單、保證金收據、瓦斯費收據、國宅管理維護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及郵政儲金簿等文件稱,系爭不動產價款除貸款一百八十二萬元外,其餘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自備款,係由原告召集互助會所得之會款及將定期存單解約之款項所支付;陳三姐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提前償還部分貸款之五十萬元,係由原告同日自其於台北市銀行帳戶領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地價款稅款均由原告繳納等語。證人王新隆亦到庭證述其確實有參與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據原告稱其召集互助會係為買房子。證人金美祥復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均是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惟查,縱令原告所述及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與登記名義人陳三姐間之法律關係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等,不得僅以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然參酌上開說明,信託契約必須信託人基於一定之經濟目的,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信託經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然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承自買受時起即由原告與陳三姐同住,由原告與陳三姐共同使用,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登記為陳三姐所有,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目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復提出遺囑一紙稱系爭不動產陳三姐已書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提出印鑑證明書證明遺囑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證人金美祥亦到庭證稱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因此陳三姐乃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取得,其於該遺囑上見證人欄蓋章等語。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復規定,私文書必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方推定為真正;是私文書上之印文縱係使用本人所有印章蓋用,如非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為之,依法仍不能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其上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縱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及所舉之證人金美祥可證明該遺囑上之印文係由陳三姐使用本人所有之印章蓋用,然此亦僅能證明該遺囑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至於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自由心證依經驗法則判斷之。惟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所規定關於遺囑製作之要件,然如陳三姐係因信託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三姐所有,則陳三姐如何有權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財產予以處分,信託契約係因委託人根據個人信用,而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則如受託人發生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應認除當事人間另有意思表示外,信託契約即為終止,受託人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然陳三姐係以立遺囑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其遺產予以處分。另查,陳三姐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九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原告並未敘明陳三姐設定此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目的。更可見,原告與陳三姐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況查,陳三姐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過世,任廣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亡字第十五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時間則為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則任廣元死亡時間係在陳三姐之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應由任廣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丙○○、丁○○代位繼承,被告 任桃嬌 領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此不因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為之登記而得以變更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與陳三姐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信託目的已經達成,終止其與陳三姐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丙○○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