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切結書、臨時工資請款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與成年人 楊文靜 (00年0月00日生,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如附表所示共三十四家之公司、行號工作,竟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時間均不詳),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淡水鎮及苗栗縣等處,於楊文靜事先準備好,其上載明其已向各該公司、行號按工計酬具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金額(其所虛報向上述三十四家公司申報之薪資數額,如附表「所得額」欄所示)工資之工資清冊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並提供身分證供比對及影印,而幫助如附表所列三十四家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供稅捐機關備查,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逃漏稅額亦詳如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甲○○則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確實數額不詳)不等之佣金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切結書、臨時工資請款單各一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如附表所載之公司、行號工作,亦未提供人頭幫助表列公司逃漏稅捐,其曾經遺失國民身分證,或係因此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曾遺失國民身分證,惟其共遺失三次,時間則分別在八十一年一月間、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間,此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暨檢附被告自八十年迄今申請補發或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均非於八十二年間遺失,則其於八十二年間是否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有遭盜用憑以報稅之情,即非無疑。而經本院觀諸偵查卷附之切結書、臨時工資請款單各一紙,其上分別記載「具結人甲○○領取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人確實在協源營造有限公司處領取總工資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及「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止,確實在績造企業有限公司領取工資新台幣參拾萬元.....」等語,該等文件之「具結人」、「切結人」、「立切結書領款人」各欄中「甲○○」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之結果,均與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在被訊問人欄之簽名,互核相符一致,顯為被告所親簽,此有切結書、臨時工資請款單各一紙與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表列共三十四家公司、行號工作,惟其於八十二年度未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卻載有其已向各該公司、行號按工計酬具領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金額(其向上述三十四家公司申報之薪資數額,如附表「所得額」欄所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羅東徵字第八七○八三五四六號函暨檢附被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人頭幫助表列公司逃漏稅捐等節不虛,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成年人楊文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共三十四家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切結書、臨時工資請款單各一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附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公司名稱所得額逃漏稅額
一僑富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皇德油漆粉刷工程行00000000000
0明鈞工程行00000000000
0聖寅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靜宜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漢茂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樂昶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協源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品晶砂石行0000000000
十一品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二東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三績造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四全和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五鈞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六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七宜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八金口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十九坤川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十崴勝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茂盛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鉅福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天乙土木包工業00000000000
00錦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傑笙鋼鐵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祝揚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正雅工程行00000000000
00章福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嘉穎工程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太元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健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長佑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國貿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昇謚企業社0000000000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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