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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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佰參拾玖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小分裝袋肆拾肆個、大分裝袋伍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以每兩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在基隆市安樂社區向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兩,共九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乙○○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乙○○即攜帶四包安非他命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省立醫院側門前,擬以每兩安非他命三萬四千元,共八萬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到達上址正下車之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九○.一公克)。復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六樓乙○○住處,查獲剩餘之安非他命(淨重五二.九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分裝袋四十四個、大分裝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器四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查獲當天是丙○○約伊到新莊市○○路省立醫院碰面,要向伊借五千元。而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阿彬之前放在伊住處,剛好阿彬約伊到三重將安帶給阿彬,伊出門時接到丙○○的電話,就先去和賴碰面。住處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也是阿彬的,伊只有吸食,沒有販賣。警訊中坦承係因警察說要移送伊女友及女友的女兒,以及伊妹妹,伊才這樣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供稱:伊安非他命是向阿彬購入的,四兩重價格九萬二千元。伊攜帶四包安非他命約二兩半重是要販賣給丙○○,...該四包安非他命售價八萬一千元,每兩重賣三萬四千元,購入價格是每兩三萬三千元(按經以被告向阿彬購入四兩共九萬二千元計算後,每兩應是二萬三千元,此處購入價格每兩三萬三千元應屬誤載)(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對於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等交待頗為詳盡,被告辯稱係因警察要移送伊女友云云,尚難採信,該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復供稱:九○.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要給丙○○的,當時已談妥價格,每兩三萬四千元,約在省立醫院要交貨的(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述向被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亦經查獲之警員 徐志偉 於甲○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檢驗通知書;驗後合計淨重一三九.○一公克)、小分裝袋四十四個、大分裝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器四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及證人嗣翻異前供,辯稱無販賣或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於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仍無礙其販賣既遂之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並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三九.○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小分裝袋四十四個、大分裝袋五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器四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以每兩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在基隆市安樂社區向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兩,共九萬二千元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十餘次,每包價格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亦否認有上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事實,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僅泛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達十次以上,數量不定,金額從二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交易時間、地點亦不一定云云。尚難謂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已達確信無疑之程度。況被告於警訊中亦僅坦稱丙○○向伊買過幾次,詳細數量記不太清楚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不明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部分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