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門牌台北市○○區○○○路二三四之九號鐵皮空屋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甲○○未經自訴人同意,竟遭甲○○竊佔,供「丁○○」使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決,被告竟提出自訴人之同居人丙○○以代理人身份簽具之同意書,該同意書非自訴人所簽,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已與丙○○斷絕來往,因認被告涉犯竊佔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若行為人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苟文書非被告所製作,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要承租前開房屋時,曾請證人丙○○找自訴人出面商談,但丙○○自稱與自訴人為夫妻,自訴人生病,無法出面,才由丙○○代理簽立使用同意書等語,經查: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前開房屋,無償借予丁○○使用,簽有同意書一張,該同意書立書人名義乙○○,由丙○○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述悉相符合,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一張可憑,是使用同意書並非由被告所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甚明確;又自訴人與證人丙○○雖無合法之婚姻關係,然自訴人與證人丙○○育有子女,丙○○自稱與自訴人為夫妻,被告經丙○○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丙○○未經自訴人授權,自難認被告使用上開土地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自訴人亦當庭陳稱已和解,與被告簽立租約,不願再告被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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