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樓下空地及其他某不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綽號「 阿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其賭博之方法為乙○○自O一至四七之阿拉伯數字簽選二個(二星)號碼,每支應繳納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而於每期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乙○○如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五千元,如未簽中時所繳賭資悉歸「阿牛」所有。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乙○○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三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三張,係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連續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前揭「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子甲○○於警訊時陳稱:電話號碼00000000號申請裝機人係案外人 蔡文忠 ,裝機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棟樓,被告乙○○利用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以及該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五一號搜索票聲請卷,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提供上址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並辯稱:伊僅單純委託他人簽賭六合彩,其子甲○○並不清楚,又上開電話係設在其前揭住家使用,並非設在英士路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固陳稱:「我父親乙○○在電話00000000處經營六合彩賭博,至今約有五年了。但電話00000000之地址是在板橋市○○路某一棟三樓,確實地址我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我有一次看到父親有拿錢給一個人,我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簽。那天(查獲)我父親去英士路打掃,警察問我就亂講,說我父親在英士路經營六合彩,我不知父親是當組頭,還是自己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況被告乙○○堅稱00000000號電話係裝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家使用,並非裝在英士路使用,又依據偵查卷內所附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示,上開電話裝機地址確係在板橋市○○街○○○號二樓無誤,有該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稱上開電話係裝在互助街住家使用一節,應為真實可採。反觀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上開電話裝機地址係在板橋市○○路某一棟三樓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非無瑕疵。本院自難逕以甲○○於警訊中有瑕疵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警方於被告乙○○之住處除查獲六合彩手冊一本外,僅查獲簽單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數量甚少,況且每張簽單上僅記載一系列號碼或二系列號碼,又係以廣告紙、空白送貨單背面書寫,外觀上不似賭客簽賭之記錄,實難認定扣案之簽單三張即係被告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及前揭扣案物、聲請搜索票案卷等,即認定被告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