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吳宗輝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戊○○因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渠等所有之土地,以興建鶯歌鎮行政大樓之徵收、招標程序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於鶯歌鎮公所秘書庚○○、主計室主任己○○、政風室主任 李鑫先 及建設課雇員辛○○等承辦人員,在台北縣○○鎮○○○路○○○號鶯歌鎮公所二樓,進行鶯歌鎮行政大樓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乙○○、戊○○至上開會場進行抗議,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庚○○等人正欲開標封時,推翻開標會場之會議桌,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招標作業之進行。
二、案經鶯歌鎮公所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鶯歌鎮公所抗議,為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乙○○辯稱:是因為鎮公所徵收土地未曾與渠等協調, 伊才 到會場去抗議,當天伊並未翻桌子,是鎮公所的人先推桌子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桌子是區公所的人自己掀起來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鶯歌鎮公所違法徵收被告等之土地,且擅自變更都市計劃,挪用被告等之土地用以興建行政大樓,違反徵收目的,是招標過程顯不合法,公務員自非依法執行公務,被告等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鶯歌鎮公所人員庚○○、己○○、李鑫先、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當日現場採證錄影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乙○○、戊○○二人,確有於開標程序開始後,一同走向會場前方,動手推翻會議桌,妨害開標作業進行之行為,業經本院院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縣議員 高敏惠 、國大代表 陳婉真 ,以證明渠等未施用暴力云云,因被告乙○○、戊○○推翻會議桌,對執行職務之鶯歌鎮公所人員施強暴,致妨害開標作業進行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雖以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必須適法為要件,然適法與否,應以該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依法律規定,屬其職權範圍內,且已具備法定之方式為已足,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內容在實質上是否違法或不當,行為人自無審核之權,因刑法上妨害公務罪,原在維護國家權力作用,公務員於其權限範圍內所為具備法定形式之行為,即不失為依法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縱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在實質上確有未合,亦必經由法定程序審認之後使得知之,非一般人所能斷定,是公務員所為權限內且合於法定形式之行為,在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自不得任意指為非依法執行職務。經查:本件鶯歌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之行政大樓工程開標作業,係在土地徵收作業完畢後,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進行招標、開標作業一節,業經證人即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 鄭慧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招標公告、內部簽呈等在卷足參,是本件鶯歌鎮公所人員所執行開標作業之職務,形式上並無不法。又鶯歌鎮公所徵收被告等之土地用以興建鶯歌鎮行政大樓,實質上是否違法一節,復經被告等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且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判決駁回確定,有內政部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告等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惟揆諸首揭說明,鶯歌鎮公所所為徵收或變更都市計劃等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與被告有否妨害行政大樓工程招標作業之行為無涉,自非得執為被告等脫免罪責之事由。是辯護意旨稱本件土地之徵收及都市計劃之變更違法云云,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行請求傳訊鶯歌鎮長,以查明鶯歌鎮公所徵收被告等之土地究係興建行政大樓或鄰里活動中心,查鶯歌鎮公所徵收是否合法,與本件被告等犯行無涉,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渠等為維護本身之權益卻不得其法,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鶯歌鎮公所秘書庚○○、主計室主任己○○、政風室主任李鑫先及建設課雇員辛○○等承辦人員,進行鶯歌行政大樓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另有在現場謾罵之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發時現場採證錄影帶之結果,被告戊○○並無在場謾罵之行為,被告乙○○雖曾在現場怒罵「土匪」、「國民黨就是被你們搞爛的」等語,同案被告甲○○則稱「共產黨鴨霸(台語),你們比共產黨還鴨霸」等語,惟此言語均無強暴、脅迫之意,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且被告等為上開言詞,均係在投標廠商、鶯歌鎮公所人員陸續進入會場,鶯歌鎮公所人員宣佈開標作業開始之前,業經本院於勘驗筆錄中記載明確,是亦非得認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此外,復無鶯歌鎮公所人員個人對被告等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是此部分之犯行自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與被告乙○○、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鶯歌鎮公所秘書庚○○、主計室主任己○○、政風室主任李鑫先及建設課雇員辛○○等承辦人員,進行鶯歌行政大樓工程公開招標之開標作業,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現場謾罵,被告乙○○、戊○○並推翻會議桌,妨害庚○○等依法執行招標及開標之職務,因認被告丙○○、丁○○、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認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庚○○、己○○、李鑫先及辛○○到庭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要去找鎮公所的人理論而已,並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伊沒有謾罵,也沒有翻桌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乙○○、戊○○推翻會議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丙○○、丁○○、甲○○並無掀翻會議桌之行為,且被告等至會場時,先係在會場散發傳單,隨後被告乙○○、甲○○在開標作業開始前在會場謾罵(此不分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開標作業開始後,被告丙○○、丁○○係在會場質問、大聲發表意見,並無謾罵之情,開標程序繼續進行中被告乙○○、戊○○始突然走向會場前方翻倒會議桌,隨即警察進場維持秩序後,被告甲○○、丁○○、丙○○等人始向前質問警察、鎮公所人員,亦非謾罵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屬實,是被告五人至會場時,其原意當僅只在以散發傳單、質問鎮公所人員、發表意見等未達強暴、脅迫之方式,試圖干擾開標作業而已,被告乙○○、戊○○之翻倒桌面之行為,顯係臨時起意,難認與被告丙○○、丁○○、甲○○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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