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間九時廿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第九號橋前(起訴書誤載為同路九號)時,應注意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後,並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警示前車及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致所駕工程車右後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附載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李、謝共乘之機車因之人車倒地,致甲○○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丁○○左髖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詎丙○○肇事後,竟加速逃逸,嗣經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乙○○發現,尾隨追趕抄錄車號,報知前往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工程車經過,惟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伊所駕之工程車負載甚重,伊並不知道是否曾與被害人甲○○、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更無明知肇事而加速闖紅燈逃逸情事,且肇事地點前方有派出所,路旁並設有違規照相裝置,不可能高速闖紅燈逃逸無紀錄,證人乙○○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當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騎車追趕抄錄被告車號之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證:「當時我慢慢騎車在外車道,該路段是下坡路段,有一條小橋,在我左前方有一部貨車從內車道斜切向外車道,結果貨車右後角撞到機車,機車上二人差點掉下橋。」(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碰到告訴人後有加速跑,我們有追被告但追不到...被告還闖紅燈逃逸,我有告知警員此事,被害人被撞擊聲很大,我還一直按喇叭追他,被告應知肇事。」(見偵查卷第廿二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所駕上開工程車右後側擦撞痕跡,與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刮痕,經警比對部位、高度及漆色均相吻合,有卷附比對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等確因被告車輛擦撞倒地無疑。
(二)按汽車欲超越前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警示前車及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超車致擦撞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等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已明,而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成傷,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擦撞告訴人等機車倒地後,不但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等情,亦經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乙○○分別供述無誤,被告雖辯稱因車身載重並未查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證人乙○○已供明發現肇事車輛未停車處理後,即騎車全速追趕,不料肇事車輛反加速前進,致伊無法趕上攔阻,僅能抄錄車牌報知警方處理,可見被告已知擦撞肇事,始全速駛離現場,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另行起意逃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過失傷害罪為肇事逃逸罪所吸收而論以一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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