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即晉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雙方合作承攬陸軍總部後山營區整建工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對於該工程之權利與義務均相同,各佔百分之五十股份,當初工程投標時被告有出一百二十萬元之押標金,惟被告嗣後領回押標金即未出資,自訴人則出資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惟工程完成後被告領走工程款二千零六十八萬元,應還伊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均未返還,且稱自訴人未投入工程任何週轉金,而將自訴人應分得之工程款一千零三十四萬元全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嫌侵占,爰提起本件自訴。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主張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後,自訴人出資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均係自訴人因合作契約所繳交予廠商之管理費、郵電費、車旅費、工本費、工程保險費、計程車費等費用,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在卷可稽,是上開費用自訴人既未曾交付被告持有,則被告並未持有上開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即未有變易持有物為不法所有可言,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再據自訴人供述與被告簽立工程合作契約後,除支出上開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外,其餘之工程款均係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據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陳述簽約時雙方明訂權利、義務各佔百分之五十,總工程費是二千多萬元,自訴人沒出錢,只想享受權利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且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後山營區整建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工,工程進行至今日,已有多項工程款要支付,明細如附件一,契約書中言明合作雙方對該工程之權利及義務相同,今有多家協力廠商一再催促付款,而晉煌公司早在三月下旬即已知會覃先生(即自訴人)準備資金,而至今覃先生仍未能備妥資金,本人已在晉煌營造有限公司開出多張支票予廠商,支票兌現日期為四月十日,如果覃先生不能在四月十日之前將資金交付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以支付應付之工程款項,則一切按照三月三日所簽立之工程合作契約書行事。...」,有新莊郵局十四支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可按(偵他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背面),迄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再度函知自訴人「...到現在還沒看到你的資金,你已經是違約被判出局了。...現在我再給你一個機會:如果你能在工程期限一半之前,大約一百個工作天(大約七月底之前)中能投入工程花費的二分之一資金,我依然承認工程合作契約書有關你權利的約定,在你未投入資金之前你沒有資格也沒有權利過問有關工程上一切事物,....」,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偵他卷第四十一頁),是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後,僅出資七十二萬餘元外,餘未支付,而依雙方之工程合作契約載明「雙方有任一方違背合作原則,將視情況,予以相對的處罰,如果故意破壞合作原則或無此能力履行此一合作契約,則視同自動無條件放棄此一工程所有運作,不得異議」,從而被告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催告自訴人履行出資之義務,而自訴人既坦承嗣後即分文未付,則被告於領得工程款二千零六十八萬元,乃以自訴人未履行義務而拒絕給付自訴人工程之獲利,實因雙方履行工程合作契約之糾紛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領得之工程款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罪嫌不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甲○堅字第二四二號函檢附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本院認係債務糾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盡如前述,爰就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之上開案件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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