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黃嘉慶 」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及偽造「黃嘉慶」之署押壹枚(含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案由本院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乙○○之住處,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一張,交由乙○○將甲○○之相片換貼於其自跳蚤市場購得之「黃嘉慶」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黃嘉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黃嘉慶本人,再交予甲○○以備其平日之身分證明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許,甲○○、乙○○二人在前開地址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甲○○竟為避免經警查知其犯行,乃出示前開變造之「黃嘉慶」身分證予警方而表示其為黃嘉慶(起訴書誤載為甲○○)之方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嘉慶及警方追緝犯罪之正確性,甲○○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解送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時,在訊問(調查)筆錄上偽造「黃嘉慶」之署押一枚(含指印四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嘉慶本人及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甲○○於警訊中冒用黃嘉慶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經送鑑定結果,係甲○○本人之指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九一O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變造之「黃嘉慶」國民身分證及甲○○偽造「黃嘉慶」之署押(含指印)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在上開警訊筆錄上偽造黃嘉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乙○○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上開變造黃嘉慶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免遭緝獲而變造身分證加以行使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冒用黃嘉慶名義在扣押物品紀錄表上偽造「黃嘉慶」簽名之犯行,惟查,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扣押物品紀錄表上偽造「黃嘉慶」署押之犯行,辯稱:伊僅在警訊筆錄上簽名、蓋指印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二人遭警方查獲時,警方並未填寫扣押物品紀錄表,伊二人未在扣押物品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甲○○前開辯解情節相符。況本院遍翻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O號案卷),並調閱證人乙○○經警移送之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O八一三號案卷),均查無扣押物品紀錄表,本院實查無被告甲○○有在扣押物品紀錄表上偽造「黃嘉慶」署押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偽造之署押一枚(含指印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變造之「黃嘉慶」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屬其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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