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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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撤銷除權判決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院仁民勤字第九四五八號函知抗告人謂兩造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云云。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續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曾指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嗣依職權再指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抗告人之上訴,是抗告人聲請續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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