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持菜刀猛砍被害人 楊素珠 背部要害,致被害人背部二刀分別深達十公分、八公分,右腎臟撕裂,右手臂肌腱斷裂,足見上訴人所持菜刀至為銳利,且上訴人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而上訴人著手殺人後,將被害人送醫,乃其殺人後中止未遂問題,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憑己意,泛詞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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