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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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復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刑事判決,依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裁定將抗告人送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上述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中,一切生活起居與常人無異,且抗告人復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有餘,已完全戒除毒癮,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未察,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抗告意旨徒以一己之意見,謂其已無毒癮,亦無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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