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又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上訴人等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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