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許文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三郎 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刑事判決諭知再抗告人無罪,而經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