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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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其警訊之自白,係警員以自己意思,用不正方法製成,未經其過目,而以脅迫手段命其簽名,顯與事實不符。且警員持搜索票至其宅搜索,亦未搜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任何積極證據云云。然其警訊筆錄,係警員依其供述記載,並經其看過後才簽名,已經警員 鄭香 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警員持搜索票至其宅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一包為佐證,均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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