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逃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逃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因犯逃亡罪,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慎判字第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犯盜匪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及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內,犯無故持有彈藥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各該判決,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其前犯逃亡罪所處徒刑之執行已達假釋條件,與司法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損抗告人之利益云云。經核該抗告意旨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本旨無關,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自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