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覊押,因覊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抗告人覊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覊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在案,判決書尚未送達抗告人,致無由計算上訴期間,原審對於已非審判中之案件,遽為延長覊押之裁定,與保障人權之原則有違云云。本院按審判中之覊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覊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覊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對抗告人執行覊押,雖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該案卷證既然尚在原審法院,覊押期間依法自應算入原審法院之覊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覊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而以裁定延長覊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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