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弄○○○號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足稽,且有抗告人持有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考。認抗告人施打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已裁定令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今原審再重複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似有重複,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係抗告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卷附之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裁定足按,抗告人以此指摘,不無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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