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偽造標單冒標之犯行,核與被害人 林楊玉蘭 等人供述情節相符,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記載,並為原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稱其未偽造標單云云,顯然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詞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