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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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告訴人 陳雨晨 等人到庭對質,且未敍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以緊急煞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是否命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事實既經告訴人陳雨晨、 張德文陳茹 等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互核情節相符,原判決因事證已明,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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