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所載「我在你宮ㄟ」更正為「我在你宮欸」,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莊易霖向告訴人 王志豪 傳送「你門口阿法不要了嗎?我在你宮欸,你確定不回來嗎」之訊息,對此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訊息中所謂「阿法」,係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告訴人之理解,該訊息含有被告將破壞或竊取告訴人門口之車輛之暗示意味,自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任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文字訊息施加恫嚇,與當面恐嚇之情形有別,且恫嚇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財產,與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無關;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被告莊易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易霖因不滿王志豪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王志豪住處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你門口阿法不要了嗎?我在你宮ㄟ,你確定不回來嗎」之訊息予王志豪,而以暗示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志豪,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易霖經傳未到。然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王志豪等事實,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臉書照片暨臉書ID擷圖、被告使用之LINE頭貼擷圖、訊息擷圖、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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