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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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玉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1時32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玉蓮因另案毒品案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108年10月15日11時3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4、70、72頁),而被告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等件(他卷第3-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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