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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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氏水
阮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09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氏水、阮明玉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元斗加油站」後方之越南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飲酒後因細故爭吵,被移送人陳氏水徒手甩被移送人阮明玉巴掌,被移送人阮明玉徒手回擊毆傷被移送人陳氏水嘴巴、上唇致流血,被移送人陳氏水亦咬傷被移送人阮明玉右手指致流血。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者 陳秀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兩人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飲酒後一言不合,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有害公眾安寧與社會秩序,兼衡本件被移送人等均徒手鬥毆,傷勢輕微,違犯情節並非重大,暨考量被移送人陳氏水、阮明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