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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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將土地做為出租學生宿舍之用,未依屏東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變更土地使用係為營業牟利之犯罪動機、非法使用土地之時間、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林益良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 律師
廖珮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良明知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上揭土地作為學生宿舍違規使用,非屬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項目。且經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08年
3月21日、108年7月30日檢送該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分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整,並應即停止非法使用,與依法恢復原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用途後,雖於期限內繳納上揭罰鍰,惟仍未於期限內停止非法使用。嗣於108年12月2日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複查時所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良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105年7月4日屏府地用字第10519046500號函、107年7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6806400號函、108年3月21日屏府地用字第10808278300號函、108年7月30日屏府地用字第108268451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裁處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土地使用案件處理稽查表、屏東縣內埔鄉(鎮、市)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稽查(處)表、土地違反使用(違規)審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