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仁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六百二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到署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
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並命其先後於
108年4月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惟前開告誡函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父親及母親代為受領,而觀護人亦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進行訪視,仍未會晤到受刑人,因而致電受刑人之大兒子,進入受刑人家中詢問其家人相關問題,並委由其家人提醒個案下次報到日期,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