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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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進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 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進成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徒步行經葉 陳数霞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旁車庫,見上開車庫門未關上,且 葉陳数霞 停放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附圍之車庫內,利用鑰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葉陳数霞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錢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起訴書誤載為約8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其中之616元花用殆盡。嗣潘進成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說明案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開犯行時,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交付花用剩餘之84元與黑色錢袋1個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葉陳数霞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侵入葉陳数霞住處附圍之車庫內行竊,此有前開蒐證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車庫乃係葉陳数霞平日出入通行及停車所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被告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之情,有前開警製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考量其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僅見他人車庫未關,即生竊盜之意,破壞葉陳数霞對於財產之管領權與住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臨時工、水電、腳踏車等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700元及黑色錢袋1個,其中616元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花用殆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利益,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84元與黑色錢袋1個業已發還予葉陳数霞之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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