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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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2號原告 鄭玉興 被告 林茂盛
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茂盛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於上開附民被告中之「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係原告即被害人所指稱被告林茂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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