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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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孫清文 相對人 陳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陳福元 於民國83年8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福元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6月2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昱蓁,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08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7,5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昱蓁、債務人陳福元,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佳冬鄉│ 賴家 ││302││0│3│00.74│全部│重測前:下埔頭段│││││││││││││160-1地號│└──┴───┴────┴──┴──┴───┴─┴──┴──┴────┴───┴────────┘┌────────────────────────────────────────────────────────────┐│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5│大平路1號│賴家段30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09.44、二層95.94、││全部│重測前:下埔頭段││││││、四層樓房│三層109.44、四層35.10,│││40建號│││││││總面積34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