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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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士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文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沙士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張永宗 ,被告並供稱:伊竊得之飲料均喝完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温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温文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29日12時許,騎乘其前妻 陳朔月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高樹國民小學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永宗置放在該廟內之沙士飲料供品3瓶(價值共新臺幣4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永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永宗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朔月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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