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被警方查獲之處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吸食器,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不住在該處,是第一次至該處。警訊時,抗告人並未承認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連續在台中縣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有嚴重鼻炎,經開刀亦未復原,自十八歲起至今十三年間,從未斷過,天天服用治通單、或是斯斯鼻炎,抗告人絕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訊時,承認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經尿液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交付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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