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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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八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觀察勒戒,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過於牽強,而抗告人之尿液所以有陽性反應,是因為抗告人患有疾病,服用醫師指定之成藥,致尿液有陽性反應,請檢驗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品,即可知抗告人所言為真。又抗告人已離婚,如前去執行,則兩名稚兒息無人照顧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九
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績成書一紙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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