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及被告均為高雄縣路竹鄉鴨母寮村「保安宮」之委員,原告並兼副主任委員,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在高雄縣路竹鄉鴨母寮村中山堂二樓舉行八十七年信徒大會,當原告於二十二時十分以副主委身份報告會務時,被告因對原告所言感到不快,竟持主席座上之花盤擲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五公分之傷害,按原告為「保安宮」副主任委員,於信徒大會為會務報告,被告竟蓄意傷害,於百餘位信徒前以花盤擲向原告致傷害左足踝裂傷約五公分,並引起會場騷動,原告名譽與人格均受嚴重傷害,又原告現職高苑工商學校教師,因腳受傷無法穿鞋且行動不便,致上學任教諸多困擾,且因受傷受辱精神倍感痛苦,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О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為無理由。原告在其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雖舉證人 蘇良雄蘇文助 到庭作證,惟查該二位證人之證言不實在,且與原告之指述不同,業經原審判決所不採。被告在刑事案件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曾提出反證即證人 蘇文作蘇水永 到庭作證,以其證言亦可證明蘇良雄、蘇文助之證言及原告之指訴均非事實。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主席座上之花盤擲向原告,雖未直接擊中,但花盤落地破裂之碎片劃傷原告左足踝,致原告左足踝受有五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精神肉體自受有痛苦,而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藉金,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應予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所受之傷甚為輕微,僅係皮膚淺層劃傷,可不藥而癒(原告也未請求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顯然過高,爰酌定其精神慰藉金為一萬元,是其在一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因上訴所得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行確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或免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附帶民事訴訟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必要,均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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