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聲觀字第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送觀察勒戒。
理由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
年內再施用毒品者,應再經觀察勒戒,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萬里溪橋盤查時,在其身上查獲其衣服內藏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燈炮一個、鋁鉑紙一張,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為其所有,嗣經警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雖被告其後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所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為其所有,惟此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隨身携帶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其尿液經檢驗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花蓮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其檢驗方法非甚精細,然參酌其隨身携帶上開物品相互印證,其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以上開檢驗方法有造成「假陽性」之可能,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不知被告何時持有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即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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