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聲請人主張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照片為審酌,並採為判決之依據(見上開本院判決理由一及原審判決理由一之記載),聲請人係就照片所示之內容,重覆為爭執,並不合於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所述不足採,其辯解應屬可採云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不屬法定再審之理由。其再審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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