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乙○○即承受訴訟人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曹竹 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四一頁),其繼承人有配偶乙○○○、長子甲○○及長女丙○○(原名 曹國萍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因丙○○為被告,乙○○○、甲○○聲明承受訴訟,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應准許。
三、本件 曹竹生 於被告詐欺等罪第二審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連續以提款卡操作銀行提款機,盜領每月撥入伊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永和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榮民補助款、薪資等款項,計自郵局盜領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自土地銀行盜領壹佰貳拾萬貳仟元花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總計達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因被告之刑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無罪,曹竹生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述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據曹竹生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九樓之五」,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九樓之五」或「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曹竹生原住台北縣中和市,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九頁,依曹竹生所陳,其嗣搬至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與被告共同居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板橋市及中和市)應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本院民事庭對之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板橋地院。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受移送之管轄法院民事庭,應命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指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