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爰裁定撤銷上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