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憲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八十八號解釋,亦表示此規定係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自訴人係以誹謗罪對現任總統之被告提起自訴,既非涉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法院對於被告則無審判權,是本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以裁定駁回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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