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33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告 劉韓祥 (原名: 劉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因被告戶籍地址及留存之通訊地址皆無法送達,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被告陸續分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0,540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4,493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6,04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費用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5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