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旺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壹點柒参公克(分別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林再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被告林再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共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共淨重一點五一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