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免刑,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明處所,以不詳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當時曾有服用來路不明之減肥藥,事後有將該減肥藥送請鑑定,有驗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云云。惟查:被告甲○○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