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合 相對人即債務人彣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合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六四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五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復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三二四六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六二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五八號支付命令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七三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