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在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範圍內處刑,本院量刑在其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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