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56號上訴人 李幸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被上訴人于 維豪
陳建 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 于維豪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為 商浩 有限公司(下稱商浩公司)
之負責人,95年被上訴人于維豪偕同 陳建志 成立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穗華公司),經營電子商品之貿易,由陳建志擔任穗華公司之負責人並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于維豪原預計將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客戶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轉至穗華公司繼續經營,第一筆談妥之生意為DVD錄放影機,估計需要資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于維豪與陳建志當時並無足夠預備金購買貨物以銷售給聲寶公司,於是由于維豪向伊借貸,並承諾在買賣成交後將歸還除了本金外的3%利息,伊基於對于維豪業務能力的信任,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給于維豪,各筆借貸之內容及金額均如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作為穗華公司買賣貨物資金,總計516萬7,831元。惟購入貨物後並未銷售至聲寶公司,因穗華公司貨物滯銷、貨物賠錢賣出且開發新產品未遂,已無獲利潛能,於是伊向于維豪提出借款明細比對,嗣陳建志與于維豪於95年11月15日開立本票(號碼TH0000000,發票人為穗華公司),面額200萬元,陳建志並與伊簽署和解書承擔連帶保證人,負擔前開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之金額為316萬7,831元(計算式:5,167,831-2,000,000=3,167,831),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6萬1,83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6萬1,8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于維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陳建志則以:當初係上訴人、于維豪一起開公司,伊係于維豪找來掛名之負責人,係于維豪向上訴人借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豪同意而支付給廠商之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並無依據,上訴人追討款項中,僅有穗華公司因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簽立200萬元本票外,其餘皆無憑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建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穗華公司、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8
年5月25日簽訂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1頁),約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總債權金額200萬元連同遲延利息,以218萬元和解,穗華公司與陳建志應連帶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0萬元、於98年7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其餘之180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60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與陳建志於100年6月24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100年度訴字第534號),約定陳建志願意給付上訴人186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7月15日至100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1萬元,餘額自101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
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經被
上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831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16萬1,831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16萬1,831元,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16萬7,831元,各筆款項均
由商浩公司匯入穗華公司,係因于維豪之故,若非于維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為何匯款予穗華公司購買貨物,經被上訴人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200萬元本票清償外,仍有316萬7,831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陳建志抗辯:陳建志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也未與于維豪共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聲稱之代墊款項,有很多都是未經于維豪同意而支付給廠商之款項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縱令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亦應駁回主張者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于維豪係依公示送達送達通知,無視同自認之適用,陳建志否認有自上訴人收受借款,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故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16萬7,831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
⒈附表編號⒈、⒊、⒋、⒌、⒍、⒎、⒑、⒓、⒕、⒖、⒗
、⒘、⒙、⒚、部分,經查商浩公司帳戶曾匯款予 王其 傳(編號⒈、⒌見原審卷㈠第7、24頁,原審卷㈡第45頁、第50頁反面)、樺懋報關有限公司(編號⒍、⒑見原審卷㈠第26、35頁,原審卷㈡第50頁、第53頁反面)、聯華文化有限公司(編號⒓見原審卷㈠第39頁)、鴻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⒕見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55頁)、富誠科技股份有公司(編號⒖見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呂雅惠 (編號⒗見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新加坡廠商(編號⒘見原審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⒙見原審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㈡第58頁)、 朱志宏 (編號⒚見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又商浩公司曾提領現金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150萬元(編號⒊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於95年5月12日提領現金145萬2,380元(編號⒋見原審卷㈠第15頁,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於95年6月2日提領現金8萬5,742元(編號⒎見原審卷㈠第29頁,原審卷㈡第51頁),再商浩公司曾開立買受人為穗華公司之工程費40萬元發票(編號見原審卷㈡第63頁),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二獨立之法人格,且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開現金提領並非上訴人所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商浩公司開立發票予穗華公司與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又由於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委任、代理、合夥、投資或其他無名契約等等,所應清償之債務亦因之不同,從而,縱使上訴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就上開款項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⒉附表編號⒏、⒉、⒛部分,經查編號⒏商浩公司於96年6
月2日匯款 王其傳 1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縱使商浩公司有匯該筆款項予王其傳,惟匯款人非上訴人,受款人非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又編號⒉商浩公司於95年5月11日提領現金5,000元、編號⒛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台新帳戶領現2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款之交付。
⒊附表編號⒐、⒒、⒔部分,經查編號⒐商浩公司於95年6
月5日現金43萬6,82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52頁),附表編號⒒商浩公司於95年6月6日提領現金2萬2,42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53頁),附表編號⒔商浩公司於95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64萬1,639元,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卷㈡第54頁),僅能認為商浩公司曾提領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原
審卷㈡第47、49頁,第50頁反面)、發票(原審卷㈠第10、
13、14、46、60、70、71頁,原審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頁)、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
27、30、72頁,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報價單(原審卷㈠第43、49、52、53、5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至58頁)、生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銷(原審卷㈠第69頁,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穗華公司庫存彙總表(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原審卷㈡第6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第109至110頁),在本院提出之商浩公司數位錄放影機使用說明書、產品服務保證卡、公司前置碼申請書、匯款同意書、穗華公司歡迎酒會紙張(本院卷第69至75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
⒌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陳建志於96年7月12日之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56至59頁),乃陳建志依據上訴人所傳資料整理出「穗華向商浩借款明細」、並繕打「還款協議書」後,陳建志至商浩有限公司對帳,另有商浩公司設計總監張修明在場,經上訴人錄音後所製作之譯文。「穗華向商浩借款明細」(本院卷第78頁),依其文義,乃穗華公司向商浩公司借款之意,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經簽章之「還款協議書」記載:「本人于維豪與李幸芝小姐於95年初協議合作事業,分別開設穗華實業有限公司及商浩有限公司,當時本人以穗華名義向李幸芝借款新台幣兩百萬元,其借款明細如下所示:...本人尚欠李幸芝0000000元...」(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106、112頁),其文義為穗華公司或于維豪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欠204萬7,440元。又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于維豪有說要向上訴人借,于維豪只認200萬部分(本院卷第58頁反面),該200萬元已由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1頁),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16萬餘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所開立200萬元本票後為316萬餘元之情,故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扣除200萬元後兩造間有316萬7,831元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借款總額516萬7,831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借款316萬7,831元未清償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66頁反面,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76頁),尚難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516萬7,831
元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16萬7,831元無消費借貸關係。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無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無消
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額為516萬7,831元,扣除以穗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316萬7,831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6萬1,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兩造借貸明細)┌───┬──────┬──────┬───────┬──────┐│編號│日期│內容│資金流向│金額│││││││││││││├───┼──────┼──────┼───────┼──────┤│1│95年5月3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10萬元││││付王其傳師傅│行北投分行戶頭│││││施工裝潢費│直接匯入室內裝││││││潢師王其傳戶頭││├───┼──────┼──────┼───────┼──────┤│2│95年5月11日│借貸現金給于│使用商浩公司華│5,000元││││維豪所設立之│南銀行北投分行│││││穗華公司開戶│戶頭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領現交││││││付給陳建志直接││││││開立穗華公司戶││││││頭││├───┼──────┼──────┼───────┼──────┤│3│95年5月12日│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150萬元││││維豪開信用狀│行北投分行戶頭│││││給廠商富誠公│直接匯入穗華公│││││司購貨│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戶頭(在龍││││││江分行執行),││││││穗華即直接開立││││││L/C給富誠貨款││├───┼──────┼──────┼───────┼──────┤││95年5月12日│代墊于維豪用│商浩公司華南銀│145萬2,380元││││於穗華 付富誠 │行北投分行戶頭│││4││tuner/loader│匯入商浩華南龍││││││江戶頭(在龍江││││││分行執行),代││││││墊穗華開立L/C││││││給富誠的貨款││├───┼──────┼──────┼───────┼──────┤│5│95年5月15日│代墊于維豪│商浩公司華南銀│7萬元││││付王其傳穗華│行北投分行戶頭│││││公司裝潢費│直接匯入室內裝││││││潢師王其傳戶頭││├───┼──────┼──────┼───────┼──────┤│6│95年6月2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7萬7,601元││││付富誠公司│行北投分行戶頭│││││DVRTUNER關│直接匯入給報關│││││稅│行││├───┼──────┼──────┼───────┼──────┤│7│95年6月2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8萬5,742元││││付富誠公司│行北投分行戶頭│││││DVRDUMMY關│直接匯入給報關│││││稅│行││├───┼──────┼──────┼───────┼──────┤│8│95年6月2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10萬元││││付穗華公司裝│行北投分行戶頭│││││潢費│直接匯入室內裝││││││潢師王其傳戶頭││├───┼──────┼──────┼───────┼──────┤│9│95年6月5日│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在華南銀│43萬6,829元││││維豪用於穗華│行龍江分行用商│││││公司週轉│浩華南北投戶頭││││││領現││├───┼──────┼──────┼───────┼──────┤│10│95年6月6日│現金借貸給于│商浩公司華南銀│1萬2,503元││││維豪支付報關│行北投分行戶頭│││││行DVRLOADER│直接匯入給報關│││││稅金│行││├───┼──────┼──────┼───────┼──────┤│11│95年6月6日│借貸現金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2萬2,429元││││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公司週轉│投分行存摺領現││├───┼──────┼──────┼───────┼──────┤│12│95年11月6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9,875元││││付印刷廠印製│頭直接匯入給聯│││││產品說明書費│華印刷│││││用│││├───┼──────┼──────┼───────┼──────┤│13│95年11月15日│現金借貸給于│陳建志使用商浩│64萬1,639元││││維豪用於穗華│公司華南銀行北│││││公司週轉│投分行存摺領現││├───┼──────┼──────┼───────┼──────┤│14│95年6月21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華南北投戶│4萬4,130元││││付產品包裝盒│頭直接匯入給鴻│││││費用│助紙業││├───┼──────┼──────┼───────┼──────┤│15│95年1月12日│代墊于維豪購│商浩華南北投戶│1萬5,880元││││買產品樣品機│頭直接匯入給鴻│││││費用│助紙業││├───┼──────┼──────┼───────┼──────┤│16│96年2月15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6萬元││││付穗華公司│行北投分行戶頭│││││LAYOUT費用│直接匯入給││││││Layout││││││Designer││├───┼──────┼──────┼───────┼──────┤│17│95年8月4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7,723元││││付穗華公司購│行北投分行戶頭│││││買無線IC費用│直接匯入給新加││││││坡IC廠商││├───┼──────┼──────┼───────┼──────┤│18│95年11月24日│代墊于維豪支│商浩公司華南銀│6,300元││││付無線喇叭傳│行北投分行戶頭│││││送端模型制作│直接匯入給模型│││││費用│製作廠商││├───┼──────┼──────┼───────┼──────┤│19│96年5月25日│代墊于維豪購│商浩公司華南銀│8萬8,800元││││買筆記型電腦│行北投分行戶頭│││││IBMNB*1│直接匯入給筆電│││││/BenQNB*1│貿易商││├───┼──────┼──────┼───────┼──────┤│20│95年10月24日│代墊于維豪購│李幸芝台新個人│2萬1,000元││││買生瑞隨身碟│戶領現金給陳建││││││志││├───┼──────┼──────┼───────┼──────┤│21│95年8月31日│代墊于維豪工│商浩開立三聯式│40萬元││││程設計費用(│發票給穗華實業│││││設計電子電路│發票編號:NU│││││、機構、美術│00000000)│││││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