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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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游志榮原係設籍並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明知其乃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是項義務,並應據實陳報自己住居處所,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7年9月11日以前所發,指定應於100年5月16日中午12時以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岳崙營區」報到之100忠勤甲字第2308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茲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游志榮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遂以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處分書,對游志榮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乃游志榮嗣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即101年10月4日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按:游志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屬不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於102年4月2日揭示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而為公告,經30日而於102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復未據游志榮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志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 游文龍 (游志榮之父)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㈢100忠勤甲字第230803號教育召集令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1頁與第2頁之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家戶訪查通報單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5581號偵查卷第3頁)。
㈣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2年4月2日新北瑞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10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偵查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游志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未辦理役政異動,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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